股东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期间,将注册资本货币出资改为知识产权出资,并不能免责。下面我将从法律角度详细解释这一结论:
股东出资方式的变更原则:
- 股东可以依法变更出资方式,但这一变更应具有合理性,且不应损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
- 变更出资方式涉及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多重利益关系,因此必须谨慎处理。
具体案例分析:
- 在某建材公司与A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A公司股东李某、林某在公司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将认缴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
- 法院审理认为,这种变更降低了公司财产的流动性,主观上存在逃避货币出资义务的嫌疑,客观上滥用了股东权利,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 因此,法院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李某、林某仍需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后果与启示:
- 股东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期间变更出资方式,如果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能会认定该变更无效。
- 股东应诚信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
- 对于债权人来说,应密切关注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及时采取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股东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期间将注册资本货币出资改为知识产权出资,并不能免除其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这种变更如果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将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因此,股东应谨慎处理出资方式的变更,避免损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