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后未履行,终止期间担保人会产生延迟履行金。
在执行程序中,如果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即终本),但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且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那么从终本到恢复执行这一期间,被执行人(包括担保人,如果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是需要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
这一结论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法律法规依据: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直接规定被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后是否需要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了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特定情形,即“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终本程序期间并不属于这些特定情形,因此被执行人(包括担保人)仍需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最高法院裁判主旨:通过检索最高法院的裁判案例,可以发现最高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均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终本程序期间不属于豁免期间,被执行人仍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些裁判案例为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公平公正原则:从公平公正原则出发,既然是因为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案件终本,且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让义务得到履行或债务得到清偿,那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应由被执行人(包括担保人)继续支付,以有效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执行和解后未履行,在终止期间担保人会产生延迟履行金。因此,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并尽快履行义务,以避免不必要的利息损失。如果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随时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