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理解与适用-侯俊杰律师|法行宝
2025-03-19 公司事务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主要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启动清算程序导致公司未清算或者无法进行清算时,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理解与适用如下:

一. 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启动清算程序的责任

  1. 法定期限内未成立清算组: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此处,清算义务人的行为方式较易认定,即只要在规定期限内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即视为违反义务。

  2. 举证责任的分配:关于公司财产减少的范围,考虑到债权人的举证能力较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清算义务人更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若清算义务人主张免责,则需承担举证责任。但若损失是由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的,则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实际控制人不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

二. 无法进行清算的责任

  1. “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指由于据以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形。这是对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人去楼空现象作出的特别规定。

  2. 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债权人若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存在难度,可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若债务人无法提交相关材料或提交材料不真实,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可以依据该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债权人无须另行举证。

我的观点:《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司在解散或破产时能够依法进行清算,避免清算义务人逃避责任。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标准,以确保公平、公正地处理相关纠纷。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