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非法采矿 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邹玉杰律师|法行宝
2025-03-17 刑事辩护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以下是该解释的主要内容及要点:

一. 非法采矿罪的认定

  1.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即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前提。
  2.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无许可证、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开采范围,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以及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二. 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1. 情节严重:包括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特定区域或矿种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二年内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 情节特别严重: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五倍以上,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以及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 特殊情形的规定

  1. 河道采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也认定为情节严重。
  2. 海砂开采: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的,同样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也认定为情节严重。

四. 其他相关规定

  1.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认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2.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3. 数额累计计算: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或者二年内多次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4. 单位犯罪:单位犯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5. 从轻处理情形:对于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6. 对受雇佣人员的处理: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五. 违法所得与犯罪工具的处理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六. 矿产品价值的认定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或难以查证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特定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七. 专门性问题的认定

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八. 地区执行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九. 施行日期与废止规定

该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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