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8条主要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相关法律责任。以下是对该法条的详细解释:
一. 法条原文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 法条解读
超标排放或超总量排放的法律责任:该法条明确规定了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将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包括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以及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定情形的严厉处罚:对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以及受到罚款处罚后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等特定情形,法律将给予更严厉的处罚,甚至可能责令停业、关闭。
执法主体与程序:执法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情节严重时,需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才能责令停业、关闭。
三. 实际应用
我建议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确保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并避免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