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刑仍须执行的原因在于法律明确规定,无论主刑如何并罚,附加刑都必须执行,且不能因主刑的并罚而免除或减轻附加刑的执行。这一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明确的体现。
法律依据: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附加刑在数罪并罚情况下的执行原则。
执行原则:
- 附加刑必须执行:无论主刑是何种形式,附加刑作为刑罚的一部分,必须得到执行,不能因主刑的轻重或并罚而受到影响。
- 同种类附加刑合并执行:如果数罪中判处的附加刑种类相同,如均为罚金,那么这些罚金将合并执行,即按照各罪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后的总额来执行。
- 不同种类附加刑分别执行:如果数罪中判处的附加刑种类不同,如既有罚金又有剥夺政治权利,那么这些附加刑将分别按照各自的规定来执行,不能相互替代或抵消。
具体情形分析:
- 例如,甲因犯A罪被判处罚金5万元,又因犯B罪被判处罚金3万元,那么甲应执行的罚金总额为8万元,这是同种类附加刑合并执行的情况。
- 又如,乙因犯C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3年,又因犯D罪被判处罚金10万元,那么乙应同时执行剥夺政治权利3年和罚金10万元的刑罚,这是不同种类附加刑分别执行的情况。
综上所述,附加刑仍须执行的原因在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和附加刑作为刑罚一部分的独立性。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无论主刑如何变化,附加刑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得到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