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原文-纪蓉蓉律师|法行宝
2025-03-10 婚姻家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原文内容:

一、一般规定

  1.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2. “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3. 同居关系的处理: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 彩礼的返还: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结婚

  1. 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2.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处理: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3. 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死亡的处理: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三、夫妻关系

  1. 生育权与离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2. 知识产权的收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3. 共同财产的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 房屋的共同财产认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父母子女关系

(此部分原文未详细列出,但通常涉及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等权利和义务,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等)

五、离婚

(此部分原文未详细列出,但通常涉及离婚的条件、程序、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

请注意,由于原文内容较长,这里仅列出了主要条款的标题和部分核心内容。如有需要,您可以查阅完整的司法解释文本以获取详细信息。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