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二新增或补充的罪名主要包括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等。以下是对这些罪名的详细解释:
一.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法条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罪名解释: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构成此罪。对于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依照此款规定处罚。
修改要点:一是将犯罪主体由原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是增加第二款,将犯罪主体扩展到民营企业的相关人员。
二.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法条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
罪名解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此罪。对于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依照此款规定处罚。
修改要点:将为亲友非法牟利第二项规定的具体行为中增加了“接受服务”和“提供服务”,并将原第三项规定中“接受不合格商品”的基础上增加了“接受不合格服务”,调整了语法。
三.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法条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罪名解释: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此罪。对于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若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依照此款规定处罚。
修改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将原罪名“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修改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扩大了犯罪主体范围。
我的观点:刑法修正案十二的这些补充和修改,旨在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打击企业内部腐败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对于涉及这些罪名的案件,执法和司法机关应严格依法办理,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