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是关于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酌定义务(也称特殊义务)的规定。以下是对该条款的详细解释:
一、法条背景与目的
- 背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再次犯罪,法律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设定了一系列的义务。
- 目的:通过设定这些义务,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酌定义务的内容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三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具体案件,责令特定的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多项特殊义务:
不得进入特定场所:
- 这些场所可能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活动相关联,如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或妨碍诉讼活动的场所。
- 具体场所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如禁止猥亵儿童的犯罪嫌疑人进入幼儿园、学校等。
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通信:
- 特定人员包括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
- 目的是防止串供、威胁、引诱、欺骗证人或打击报复被害人等行为。
不得从事特定活动:
- 这些活动可能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相关联,如涉嫌证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禁止从事证券交易。
- 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相关的活动。
将特定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 如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等,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从事危险性行为。
三、适用原则
- 综合考虑: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特殊义务时,应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犯罪原因、个人行为倾向和心理状态等因素。
- 逐案逐人确定:不能随意适用或带有惩罚性质地适用这些义务,而应根据具体案情和犯罪嫌疑人情况逐案、逐人裁量决定。
- 避免过度限制:在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前提下,应尽量将对被取保候审人的工作、生活、学习造成的影响降低。
四、总结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在取保候审期间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必要限制的法律依据。这些特殊义务的设定旨在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或再次犯罪,同时也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最小化对其正常生活的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