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法典第485条至第491条的规定-王肇逵律师|法行宝
2025-07-06 合同纠纷

《民法典》第485条至第490条是关于合同编中承诺与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以下是对这些法条的详细解读:

一、承诺的撤回(第485条)

《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 解读:承诺的撤回是指在承诺生效之前,受要约人取消其承诺的意思表示。承诺是一项意思表示,承诺的撤回也是一项意思表示,目的在于取消其之前所发出的承诺意思表示,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如果撤回承诺的通知晚于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承诺已经生效,则不能撤回。

二、逾期承诺与承诺迟到(第486条、第487条)

  • 第486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 第487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 解读:这两条法条区分了逾期承诺与承诺迟到的情况。逾期承诺视为瑕疵承诺,除非要约人认可,否则为新要约。而承诺迟到,即发出时在期限内但到达时超期,除非要约人及时反对,否则承诺有效。

三、承诺的实质性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第488条、第489条)

  • 第488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 第489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 解读:承诺的实质性变更会使承诺变为新要约,而非实质性变更则通常不影响承诺的效力。非实质性变更包括除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外的其他变更。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要约中明确禁止任何变更,否则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有效。

四、合同的成立(第490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 解读:本条规定了合同成立的两种情形:一是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时,需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二是在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时,合同也成立。这体现了法律对合同成立的灵活性和实际履行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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