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 是否应当告知处理结果-许彬律师|法行宝
2026-07-01 公司事务

针对您提出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是否应当告知处理结果”的问题,以下是我的详细解答: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具体内容。该条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从这一条款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存在虚假情况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仅需要在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还有义务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举报人权益的尊重和保护,也确保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企业信息公示虚假问题时的透明度和公信力。通过书面告知处理情况,举报人可以及时了解举报的进展和结果,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告知义务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而非可裁量的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只要举报人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即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必须按照法定时限和要求进行核查、处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

综上所述,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关于企业公示信息虚假的举报后,确实应当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这一规定不仅保障了举报人的知情权,也促进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