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执行恢复能用十八条加申请执行人股东吗-杨杰律师|法行宝
2026-04-30 公司事务

结论:能否在执行恢复程序中依据《公司法》第十八条(实际应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股东责任条款,此处推测您想表达类似“揭开公司面纱”等追究股东责任的情形,为便于阐述以下按追究股东责任思路分析)追加申请执行人(此处推测您可能想说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以下按此理解)为被执行人,需分情况讨论,关键在于股东是否存在滥用权利等应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

  1. 股东不存在法定责任情形时
    • 若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正常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等《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承担责任的情形。那么在执行恢复程序中,一般不能仅依据相关理念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因为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例如,股东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和金额足额缴纳了出资,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也没有实施任何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此时就不能随意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去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2. 股东存在法定责任情形时
    • 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比如,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认缴50万元,但实际只缴纳了20万元,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该股东在未缴纳的3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 抽逃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例如,股东在公司注册后不久,就将注入公司的资金以借款等名义转出,且无法证明该转账行为具有合法合理事由,就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若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上述行为,如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等,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法人资格,就可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让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例如,股东将自己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收支,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无法区分,此时就可以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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