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按合同额开具发票,不能直接视为双方已完成结算。是否构成结算需结合合同约定、交易习惯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以下分情况说明:
1. 合同明确约定“开票即结算”
若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开具发票后,视为双方完成结算”或类似条款,则开票行为可直接作为结算依据。此时需注意:
2. 合同未明确约定,但存在交易习惯
若双方长期合作中形成“开票即结算”的交易习惯,且未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可依据《民法典》第10条、第510条,将开票行为视为结算的默认方式。但需满足:
3. 合同未约定且无交易习惯,需结合其他证据
若合同无明确约定,且无交易习惯,则开票行为仅能证明一方履行了纳税义务,不能单独作为结算依据。此时需结合以下证据综合判断:
4. 特殊情形:虚开发票或金额不符
若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内容不符,或存在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则开票行为无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此时可能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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