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您提出的问题,即“最高法民一庭为避税约定五年后过户,是否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详细分析: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问题的核心点:房屋买卖双方为规避国家税费而约定五年后办理过户手续,这一行为是否构成“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法律条款的解读: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并请求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需要满足四个条件,其中之一就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理解:
- 从实践中看,能够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通常包括忽略他人权利障碍、忽略政策限制以及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等。
- 特别地,对于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如交易当事人为了逃税等而故意不办理登记的,不应受到保护。这是因为这种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法规,且是买受人主动选择的结果。
应用到具体案例:
- 在您提到的案例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为规避国家税费而约定五年后办理过户手续。这一行为明显属于为了逃税而故意不办理登记的情况。
- 因此,这种未能在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房屋之前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并不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
结论:
- 综上所述,房屋买卖双方为规避国家税费而约定五年后办理过户手续,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时,如果其主张是基于这一理由,那么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排除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希望以上分析能够为您提供清晰、详细、有深度的解答。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咨询,请随时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