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车辆保险 其中明确被保险人 驾驶人及本车上人员的伤亡不予赔偿是否合理-崔燕律师|法行宝
2026-01-07 经济纠纷

结论:该条款是否合理不能一概而论,需结合具体保险类型、保险合同条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以下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

  1. 从保险类型角度

    • 交强险方面: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能够及时获得赔偿,所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明确排除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如果购买的是交强险,其中明确被保险人、驾驶人及本车上人员的伤亡不予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合理性。
    • 商业险方面:商业险的种类繁多,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如果是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范围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这里的第三者同样不包括被保险人、驾驶人及本车上人员,所以该条款在这种情况下也是合理的。但如果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保障的就是本车车上人员(包括驾驶人)的伤亡,若保险合同中约定对被保险人、驾驶人及本车上人员的伤亡不予赔偿,那就与该险种的保障目的相悖,是不合理的。
  2. 从保险合同条款角度

    • 合同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合同。如果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该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同意并签字确认的,那么该条款是有效的,具有合理性。
    • 条款公平性:如果保险合同中的该条款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例如保险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对投保人极为不利的条款,而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处于明显弱势,没有充分的选择权和谈判权,那么该条款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比如,保险公司没有对条款进行充分解释,导致投保人误解条款含义而签订合同,这种情况下该条款就不具有合理性。
  3. 从相关法律规定角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上述法定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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