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和受贿何时被吸收何时不被吸收-赵彪律师|法行宝
2026-01-03 刑事辩护

在职务犯罪中,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何时被吸收、何时不被吸收,这主要取决于两罪之间的具体关系以及犯罪行为的性质。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1. 吸收关系成立的情况:

    • 重罪吸收轻罪:当滥用职权行为与受贿行为存在紧密关联,且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时,若受贿行为被视为滥用职权行为的一个手段或组成部分,那么受贿罪可能会被滥用职权罪所吸收。例如,某公职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若其滥用职权行为导致了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而受贿行为只是其滥用职权的一个环节,那么在此情况下,受贿罪可能会被滥用职权罪所吸收,以滥用职权罪一罪论处。
    • 特别法条吸收普通法条:在特定情况下,如果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之间存在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且犯罪行为同时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但特别法条有更具体的规定和更重的刑罚,那么可能会按照特别法条(即滥用职权罪的某种特定情形)来定罪处罚,从而吸收受贿罪。不过,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相对较少见,因为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通常被视为两个独立的罪名。
  2. 吸收关系不成立,数罪并罚的情况:

    • 独立犯罪行为:如果滥用职权行为和受贿行为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即滥用职权行为并未直接导致受贿行为的发生,或者受贿行为并非滥用职权行为的必然结果,那么两罪之间就不存在吸收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例如,某公职人员先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又单独收受他人财物,且两行为之间无直接关联,那么该公职人员就应当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并接受数罪并罚。
    • 犯罪手段与目的不直接相关:即使滥用职权行为和受贿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关联,但如果受贿行为并非滥用职权行为的直接目的或手段,而是独立于滥用职权行为之外的另一个犯罪行为,那么两罪之间也不构成吸收关系。例如,某公职人员为了个人私利而滥用职权,但收受财物并非其滥用职权的直接目的或手段,而是其在滥用职权过程中或之后单独实施的另一个犯罪行为,那么该公职人员就应当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

法律建议:

  • 在处理涉及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案件时,应仔细分析两罪之间的具体关系以及犯罪行为的性质,以确定是否存在吸收关系或是否应当数罪并罚。
  • 如果犯罪嫌疑人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且两罪之间不存在吸收关系,那么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和严肃性。

可能后果:

  • 如果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之间存在吸收关系,那么犯罪嫌疑人可能会以较重的罪名(如滥用职权罪)被定罪处罚,而受贿罪则被吸收不再单独处罚。
  • 如果两罪之间不存在吸收关系,且犯罪嫌疑人同时构成两罪,那么犯罪嫌疑人将面临数罪并罚的后果,即可能同时受到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双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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