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并未直接规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必须对被鉴定人提交的真实可信证据进行逐一列举或确认,但相关要求可结合通则的鉴定材料使用原则、鉴定意见形成规则及证据审查逻辑综合分析,具体如下:
1. 鉴定材料的使用原则:需对提交证据进行审查并记录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若被鉴定人提交了与损伤程度相关的证据(如医疗记录、影像资料、证人证言等),鉴定机构虽无需在鉴定书中逐一确认“证据真实可信”,但需在鉴定过程中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在鉴定档案中留存审查记录。若材料被采纳为鉴定依据,其内容会间接体现在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中。
2. 鉴定意见的形成规则:需说明依据的鉴定材料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内容包括“鉴定所依据的材料”。若被鉴定人提交的证据被鉴定人采用(如医疗记录中的诊断结论、影像资料的损伤特征等),鉴定书会在“分析说明”部分明确引用这些材料作为鉴定依据。例如,鉴定书可能表述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XX医院病历(编号XXX)及CT影像(片号XXX),被鉴定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属实……”。
3. 证据真实性的间接保障:通过程序合法性体现
若被鉴定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虚假嫌疑(如伪造病历、篡改影像),鉴定机构需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终止鉴定或要求补充材料。此时,鉴定书可能记载“因委托方提供的XX材料真实性存疑,无法完成鉴定”或“需补充XX材料后重新委托”。这间接反映了鉴定机构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义务,但不会直接在鉴定书中对证据“真实可信”进行主观评价。
4. 实务建议:被鉴定人如何确保证据被采纳?
总结:通则未强制要求鉴定书直接确认证据“真实可信”,但通过材料审查记录、鉴定依据引用和程序合法性保障,间接实现了对证据的审查。若需进一步明确证据采纳情况,可通过补充鉴定或异议程序主张权利。如有具体案件疑问,可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