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型受贿共同犯罪的认定-张孝全律师|法行宝
2025-11-20 刑事辩护

交易型受贿共同犯罪的认定,需从主体、主观、客观及利益分配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以下是对这一问题的详细分析:

一、主体要件

  1. 国家工作人员的参与:交易型受贿共同犯罪中,至少有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这是受贿罪作为身份犯的基本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包括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等。

  2. 共犯的身份:除国家工作人员外,其他共犯可以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定关系的人,如近亲属、情妇(夫)等,也可以是一般主体。这些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即可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二、主观方面

  1. 共同受贿故意:各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明确的受贿故意,即明知自己是在与他人配合实施受贿行为,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故意可以通过明示沟通或行为表现进行推断。

  2. 意思联络: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即他们在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认识到自己是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意思联络可以发生在事前、事中,甚至事后(但事后通谋通常不构成共同犯罪,除非有证据表明事先有共同受贿的故意)。

三、客观方面

  1. 共同实施受贿行为: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受贿故意,共同实施了受贿犯罪行为。在交易型受贿中,这通常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另一方(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则负责收受财物。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达成受贿合意后,指使或授意其亲属出面接受财物。

  2. 行为与职务便利相关联:共同受贿行为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紧密相关。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即使与他人共同收受了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在交易型受贿中,这种关联性通常体现在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

  3. 交易形式的隐蔽性:交易型受贿往往以交易为名,掩盖贿赂的本质。常见形式包括高价或低价交易、干股分红、委托理财等。在认定时,需要仔细分析交易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以及是否存在以财物换取职务便利的行为。

四、利益分配与共同占有

在认定交易型受贿共同犯罪时,还需要考虑利益分配和共同占有的问题。虽然各共犯人在受贿所得数额上可能不完全相同,但只要他们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了受贿行为,并对受贿所得具有共同占有的意思,就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这里的“共同占有”并不要求各共犯人实际分得赃物,只要他们对赃物的处理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即可。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事先通谋,由后者代为收受财物,前者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即使赃物最终由亲属单独占有,也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五、特殊情形的认定

  1.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特定关系人(如近亲属、情妇/夫等)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在交易型受贿中,这种情形同样适用。

  2. 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共同受贿:不同的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财物的,也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此时,各行为人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认定交易型受贿共同犯罪需要仔细分析各行为人的角色、行为及心理状态。特别要注意区分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方式以及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等因素。如果你有具体的法律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