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餐饮店商标纠纷中,服务商标侵权一般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来免除赔偿责任。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法律依据与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该条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条款明确针对的是“销售商品”的行为,并未涉及“服务”的提供。
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的区别:
- 商品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特定种类的商品,商品是有形的。商标非法使用在商品上的行为可以与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相分离,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可以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 服务商标:服务是无形的,只能在对服务商标的使用中被提供给接受服务的一方,无法通过“销售”实体的物来进行描述。因此,在服务商标侵权中,无论是授权方还是加盟方,其提供服务的方式即侵权行为都是相同的,这种“向公众提供‘餐厅’服务”的商标直接使用行为对应的应是商品商标的使用行为(但此处为类比说明,实际上服务商标无法直接对应商品商标的使用),自然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司法实践与观点
- 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虽然有观点认为服务商标侵权可以适用合法来源抗辩,主要依据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但多数司法实践和理论分析认为服务商标侵权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 类推解释的角度: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适用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而对实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的情形,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服务商标侵权通常涉及的是非法使用行为,而非销售行为。
- 文义解释的角度: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是“销售商品”和“证明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形,并没有规定“服务”。且基于服务本身的特性,并不存在“销售服务”的行为,因此该规定无法适用于服务商标。
- 目的解释与法理解释的角度:合法来源抗辩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追本溯源,提倡权利人从源头上打击或制止侵权行为,而适当保护善意销售者利益的制度。但在服务商标侵权中,被控侵权行为往往是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菜单、名片、网络推销等活动中大量使用侵权标识,消费者很大程度上系因服务商标的品牌而接受服务。在此情形下,服务商标使用所产生的附加值及收益远远大于单纯的销售侵权产品。对上述使用行为进行评价,显然并非推销、展示侵权服务的渠道行为,而是主动生产、使用侵权服务的源头行为。因此,从目的解释和法理解释的角度来看,服务商标侵权也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实际建议
- 对于餐饮店经营者:在涉及服务商标侵权纠纷时,应重点关注自身行为是否构成对注册商标的非法使用,而非试图通过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来免除赔偿责任。
- 对于商标权人:在发现服务商标被侵权时,应积极收集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和侵权人的过错,以便在诉讼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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