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物品见证人的条件-汪浩律师|法行宝
2025-09-25 刑事辩护

扣押物品见证人的条件主要涉及见证人的选择标准以及适用情形,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解答:

一、见证人的选择标准

  1. 基本条件:

    • 见证人应当是具有正常的感知、观察、判断、行为能力且能够保持客观公正中立态度的自然人。
    • 见证人需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以确保其见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2. 不得担任见证人的情形:

    •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如被调查人亲属、其他特定关系人、涉案行贿人等。
    • 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调查权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人员。

二、见证人的适用情形

  1. 须邀请见证人的情形: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监察机关在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勘验检查措施,调取物证的照片、录像和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印件,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以及在立案调查前接收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时,应当邀请见证人现场见证。
    • 见证人作为调查活动的观察者、证明者、监督者,其存在有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同时约束监察机关依法规范用权,提高监察机关公信力。
  2. 无须邀请见证人的情形:

    • 实践中,主要是在监察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有两类特殊情形无须邀请见证人现场见证。
      • 一类是有客观证据能够证明监察调查活动真实性的情形,如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扣押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上交的涉案财物或者退缴的违法所得时,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已能够证明监察机关查封扣押活动的真实性,无须见证人现场见证。
      • 另一类是查封扣押措施转换或重新办理的情形,如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后,需要将已采取暂扣封存措施转换为查封扣押措施的,或者司法机关、其他纪检监察机关等移送已查封扣押的财物,需要重新办理查封扣押手续的,因措施转换或重新办理前的相关措施已有见证人现场见证,后续仅是措施文书手续的转换,所以无须再邀请见证人在场见证。

三、见证人的具体选择建议

  • 在监察机关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勘验检查措施时,见证人一般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担任为宜,如办公厅(室)、机关党委等部门人员。
  • 搜查被调查人等人住处时,一般可由被调查人邻居或所在小区物业、社区、街道等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
  • 对于主动上交涉案财物时的见证人,鉴于被核查人及有关人员系自愿主动上交,且有的因主动交代问题改正错误,当事人无须被立案追究纪法责任,出于保密等方面的考虑,一般来说,可以考虑由主动上交人员的司机等身边工作人员或者其提出的亲友、同事等人员作为见证人;在上述条件都不具备的情况下,可以由非本调查组的监察人员作为见证人。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应在充分保障被调查人或被搜查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对采取措施的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确保措施使用的规范性及所取证据的合法性,并将原因和情况在相应笔录中予以详细载明。如有任何关于扣押物品见证人条件的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随时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