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已于2020年修正时被删除,现行有效规定中无该条款。以下为详细说明:
一、原条款内容(已废止)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七条规定了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标准,具体内容为: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二、现行规定调整
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已删除第七十七条,转而通过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方式确定证明力,具体体现在:
第九十条 明确下列证据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其他条款(如第八十五条)要求审判人员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三、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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