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与立功的成立条件分别如下:
一、自首的成立条件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其成立条件各有不同:
一般自首:
- 自动投案: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这包括多种情形,如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此外,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结果等关键要素。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特别自首:
- 主体特定: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已被宣判的罪犯。因其人身自由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故不存在自动投案问题。
-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未掌握的罪行与已掌握的罪行应属不同性质。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已被掌握的罪行是同种性质,则不属于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果如实供述的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二、立功的成立条件
立功分为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其成立条件也有所区别:
一般立功:
- 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犯罪分子必须揭发的是他人的犯罪行为,且该行为经过查证属实。
- 提供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必须真实有效,能够引导司法机关找到破案的关键证据或锁定犯罪嫌疑人,且通过该线索,司法机关得以成功侦破其他案件。
- 阻碍他人犯罪活动:犯罪分子通过实际行动有效阻止了他人实施犯罪行为。
-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逃犯: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拘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及协助司法机关将已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押解至司法机关的行为。这种协助行为必须是在犯罪分子的配合下完成的,且对抓捕工作起到了实质性的帮助作用。
-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如犯罪分子在灾害救援、社会公益等方面有突出贡献。
重大立功:
- 有一般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即犯罪分子的一般立功行为涉及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可能面临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 该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且犯罪嫌疑人在该重大案件中有一般立功表现:即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不仅具有一般立功的性质,而且该案件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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