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一般不能排除对被挂靠公司的查封。以下从不同角度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从货币所有权与账户名称判断的角度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和不特定物,其流通性是基本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于银行存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这意味着,如果工程款进入了被挂靠公司的账户,那么从法律上推定,该款项的所有权归属于被挂靠公司,而非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仅凭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就主张对被挂靠公司账户内款项的排除执行权。
二、从实际施工人主体地位认定的角度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允许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这里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挂靠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也明确指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在法律上并不具备直接主张被挂靠公司账户内款项所有权的地位。
三、从工程款性质与账户混同的角度
即使挂靠的实际施工人能够证明某笔款项是其应得的工程款,但如果该款项已经进入了被挂靠公司的账户,并且与该账户内的其他资金发生了混同,那么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也很难再主张对该笔款项的排除执行权。因为此时,该笔款项已经失去了其作为特定工程款的属性,而成为了被挂靠公司账户内的一般资金。
四、特殊情况下的考虑
当然,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例如,如果挂靠的实际施工人能够证明被挂靠公司账户内的某笔款项是其专属的、未与其他资金混同的工程款,并且该账户是专门用于接收该工程款的专用账户,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可能会获得一定的排除执行权。但这种情况在实务中非常罕见,且需要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法律建议:
对于挂靠的实际施工人而言,如果面临被挂靠公司账户被查封的情况,建议首先通过合法途径与被挂靠公司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果,可以考虑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需要充分认识到在法律上可能面临的困难和挑战。同时,也建议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在未来的业务活动中,尽量避免使用挂靠的方式来进行工程建设,以减少法律风险和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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