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调解结案后,在执行阶段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 股东存在未足额出资等应承担责任的情形
- 在调解结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如果发现股东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等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是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
- 例如,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A承诺出资50万元,但实际仅出资30万元,剩余20万元一直未缴纳。在公司债务经调解确定后,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此时债权人就可以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股东A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的2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条款。其中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股东不存在应承担责任的情形
- 如果股东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了出资,不存在抽逃出资、滥用权利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那么在执行阶段一般不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 因为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公司正常经营且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债务应由公司自身财产来清偿,股东个人财产不应被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例如,股东B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了其认缴的出资,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能因为调解结案进入执行阶段就随意追加股东B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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