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金额的认定一般遵循“个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数额”原则,即无论主犯还是从犯,原则上均以全部受贿数额进行认定,再根据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他情节量刑。但在特定例外情形下,可以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进行认定。以下是对这一问题的详细分析:
一、一般原则:个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数额
学理依据:
- 根据共同正犯的处罚原则——“部分实行全部责任”,行为人仅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也要对全部的实行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共同受贿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一种,也应适用这一原则。
- 在共同受贿中,各受贿人利用各自权力相互配合,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每个人均共同分担着犯罪行为,支配着整个犯罪事实,最终共同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这一法益。因此,各行为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要对整个行为及其后果负责;不仅要对自己所得的数额承担责任,而且要对整个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
- 刑法中虽没有明确规定对共同受贿如何处罚,但总则部分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共同受贿中的主犯也应该依照该规定,以全部数额定罪处罚。
- 对于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此处的“从轻”“减轻”是相对于共同受贿人参与的全部数额而言的,若参照个人实际所得的标准再“从轻”“减轻”,显然会导致量刑上失衡。
司法实践:
- 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其他犯罪时,存在以共同犯罪数额处罚的做法。如,对于贪污罪,《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考虑到贪污罪和受贿罪都是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犯罪,这两种犯罪在处罚尺度上应基本一致,对于共同受贿犯罪,也应当参照上述规定。
二、例外情况:以个人实际所得数额进行认定
例外情形:
- 实践中,共同受贿的情况千差万别,若不加区分地均以全部数额进行认定,在一些情形下就会出现主客观不一致、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况。
-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解读》给出了参考:作为原则,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各名被告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数额量刑;作为例外,对于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受贿共犯,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按照其个人所得数额处罚。
适用条件:
- 适用例外规定时,要同时满足几个条件:一是难以区分主从犯;二是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三是被动受贿,而不是主动索贿(若索贿,则共同受贿人对受贿总额明知或至少有盖然性认识);四是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三、具体案例分析
- 案例一:国家工作人员甲、乙、丙3人,共同收受工程老板丁送的6万元“好处费”,为丁在承接工程上提供便利,甲、乙、丙3人各分得2万元。若按照参与的总额认定,即6万元,这3人都构成受贿罪。若根据个人实际所得的2万元计算,则这3人都没达到3万元的刑事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 案例二:商人甲为了承包某工程项目,向负责此事的4名国家工作人员分别行贿3万元,这4人对于共同受贿的事情知晓,但不知道受贿总额,也不知道每人所得数额。这种情况下,若对4人的犯罪数额都认定为12万元,则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此时,可以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进行认定。
在实际操作中,共同受贿案件的金额认定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其他相关情节。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随时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