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类洗钱罪行为-孙燕青律师|法行宝
2025-08-22 刑事辩护

关于贪污贿赂类洗钱罪行为,这是一个涉及刑法修正案(十一)后自洗钱行为入罪的重要议题。以下是我从多个角度为你进行的详细分析:

  1. 贪污贿赂类洗钱犯罪行为的认定:

    • 在实践中,一个常见的争议点是行为人利用第三人账户收受贿赂款,并取出现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自洗钱。对此,可以认为,如果受贿人与他人合谋利用他人账户收受财物,使得非法的受贿财物经合法流程转化为合法收入,实现了以合法名义掩盖财物的非法性,那么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自洗钱。
    • 洗钱罪认定的关键在于能否查询钱款的来源和性质,而不在于上游犯罪是否实施完毕。即使上游犯罪并未实施完毕,也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因为洗钱罪的本质是将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予以“漂白”,切断了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认定,具有助长上游犯罪危害蔓延、扩大的属性,同时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
  2. 帮助洗钱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认定:

    • 能否构成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关键看是否有“事先通谋”。如果行为人事后明知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犯罪,提供了具体的掩饰、隐瞒等帮助行为,则构成洗钱罪。
    • 如果行为人事先与上游犯罪嫌疑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并且实施了具体的掩饰、隐瞒、帮助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只是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发生了物理变化,没有发生实质性化学反应,那么仅以上游犯罪共犯论处。
    • 如果行为人具体参与实施了上游犯罪共谋后实施洗钱行为,那么该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共同构成上游犯罪和洗钱罪。
  3. 贪污贿赂类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的罪数认定:

    • 对于“受贿自洗”的行为,应当考虑行为的个数以及洗钱罪保护的法益,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如果行为人仅仅是消极地对上游受贿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予以窝藏、持有或物理位置的转移,那么这类行为应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延伸行为或结果行为,不应以洗钱罪予以规制。
    • 如果行为人受贿后通过本人或他人账户接收、转移赃款,此行为阻断了对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认定,致使“黑钱”洗白以逃避监管,危及赃款资金监控,侵害新的法益,那么此行为成立洗钱罪,与上游犯罪之间成立数罪,应数罪并罚。
  4. 精准查办贪贿案件中的自洗钱犯罪:

    • 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中,认定自洗钱犯罪需注意准确认定自洗钱犯罪故意和精准界分自洗钱行为与事后不可罚行为。
    • 认定洗钱罪主观故意时,首先行为人需认识到系前述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需要认识到具体来源于何种犯罪;其次行为人应认识到所实施的行为能够起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作用。
    • 判断自洗钱行为与事后不可罚行为时,关键在于判断“掩饰、隐瞒”行为是否侵害了新的法益。如果赃款赃物仅发生“物理转移”,则不应认定为洗钱行为;如果赃款赃物性质发生了实质改变,则应当认定为洗钱行为。

综上所述,贪污贿赂类洗钱罪行为是一个复杂且重要的议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等。如果你有进一步的法律问题或需要更具体的法律建议,可以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