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以下是从多个角度进行的详细解析:
原告资格与起诉条件: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试行)》,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在特定情形下(如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等),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 原告提起诉讼时,需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证明原告资格的材料、符合起诉情形的证明材料以及与被告磋商未达成一致或无法磋商的说明。
举证责任与证据认定:
-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以及被告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
- 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管辖与审理程序:
- 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民事责任与赔偿范围:
- 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 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
-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 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司法确认与强制执行:
- 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公告协议内容,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确认协议有效。
-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其他相关规定:
- 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涉及原告资格、举证责任、管辖与审理程序、民事责任与赔偿范围、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司法确认与强制执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等多个方面。如有任何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问题,欢迎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