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意指债务人在面临破产或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然以其自有财产(已设定担保物权)对特定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以下是对此概念的详细解释:
一、个别清偿的定义与背景
- 个别清偿: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如果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这种清偿行为被称为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此类清偿行为,以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 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上设定的权利。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二、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的特殊性
- 别除权: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即可以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得到清偿。
- 不撤销原则: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性,且清偿行为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三、但书规定与例外情况
- 但书规定:虽然一般情况下不撤销,但存在例外。即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清偿行为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此时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
- 例外情况分析:
- 如果担保财产的价值在清偿时仍然高于或等于债权额,那么清偿行为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撤销。
- 如果担保财产的价值在清偿时低于债权额,那么清偿行为可能导致原本应该作为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的部分被优先清偿,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此时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
四、实例说明
假设债务人A拥有一处房产,价值150万元,并以此房产为抵押向债权人B借款100万元。后A因经营不善面临破产,但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A将房产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B以清偿债务。
- 如果此时房产价值仍然为150万元,那么清偿行为合法有效,不撤销。因为B的债权有足额的担保,且清偿行为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 如果此时因市场原因导致房产价值降至50万元,那么清偿行为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为A用价值仅50万元的房产清偿了100万元的债务,原本应该作为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的50万元被优先清偿了。此时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
综上所述,“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特殊性,但并非绝对不可撤销。当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时,清偿行为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此时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