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以下是对此结论的详细解释: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指出了“或裁或审”仲裁协议的无效性,除非在特定情况下(即一方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且另一方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否则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因分析
违反仲裁基本原则:
-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其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原则、独立原则等。其中,自愿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协议时,必须明确表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排除法院的管辖权。而“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显然违反了这一原则,因为它赋予了当事人选择诉讼或仲裁的自由,导致仲裁协议本身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破坏仲裁程序稳定性:
- 仲裁程序的启动和进行需要明确的仲裁协议作为依据。“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使得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可能无法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进而可能导致仲裁程序无法顺利进行。这不仅浪费了当事人的时间和资源,也破坏了仲裁程序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不利于纠纷快速解决:
- “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增加了纠纷解决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可能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协商选择何种方式解决纠纷,这无疑会延长纠纷解决的时间,增加当事人的负担。
救济途径
“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无效后,当事人有以下救济途径:
- 若双方对纠纷解决方式能重新达成一致,可签订新的仲裁协议,依此将纠纷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 若无法达成新仲裁协议,那么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会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实体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受理、审理并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在法律上是被视为无效的,除非符合特定的例外条件。因此,在实际应用中,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尽量避免使用这种模糊的约定方式,而是应该明确选择一种具体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或诉讼),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