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但未实际收到的受贿金额,其犯罪形态需根据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来判断。具体分析如下:
一. 约定由行贿人保管财物的情形
若受贿人未实际控制,则一般认定为未遂。受贿人接受行贿人的请托为其谋取利益后,若约定由行贿人暂时保管财物,由于行贿人仍占有财物,受贿人对财物难以有控制力,或控制力十分有限且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因此,此情形下一般按受贿人实际收受的财物认定为既遂,未实际获得的部分则认定为未遂。
若受贿人实际控制,则认定为既遂。这主要取决于受贿人对行贿人的控制力,进而实现对交由行贿人保管财物的实际控制。需同时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行贿人与受贿人约定随时可以使用、处分财物;二是保管方式特殊,如行贿人根据受贿人要求对行贿款进行单独保管,甚至将钥匙交给受贿人或特定人员保管或告知其密码。此外,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将已收受的财物交由行贿人保管的,也应视为既遂。
二. 由第三人保管财物的情形
若受贿人与行贿人约定将财物交由第三人保管,且第三人实际控制了财物,则视同受贿人本人实际控制了财物,一般认定为受贿既遂。此情形需注意行受贿双方及第三人有明确的保管约定,并需查明第三人与受贿人的具体关系,特别是当第三人为受贿人的特定关系人时,只要特定关系人实际保管了行贿人所送的财物,且已告知受贿人,即便受贿人未实际占有、使用相关财物,也构成既遂。
三. 请托人作出虚假承诺的情形
全部虚假:请托人口头承诺给予财物但实际未给予,且本身也不准备给予。若双方未达成行受贿合意,职务的廉洁性未实际受到侵害,则不宜认定为犯罪。若国家工作人员因轻信虚假承诺而为其谋取利益,可考虑认定为受贿罪未遂。
部分虚假:请托人口头承诺给予一定数额的财物,但实际只给予部分。一般以实际给予的财物认定为受贿,虚假承诺部分不作犯罪认定。需查明请托人的行贿意图、实际行贿能力及给予部分财物的真实原因。
我建议,在处理约定但未实际收到的受贿金额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受贿人的主观认知、保管人的具体身份、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及大小、受贿人是否实际使用财物等因素,以及请托人是否存在虚假承诺及其具体情况,来判断受贿人是否构成既遂或未遂。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