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刑法规制体系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网络平台作为义务不完备
- 网络平台在事前、主动审查义务方面存在缺失。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护义务主要是通过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来落实,但对于违法信息内容的主动事前审查、监控义务,存在明显困难和较大争议。例如,要求网络平台对海量数据进行实时审查,以辨别其合法性,这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实现。
- 网络平台协助执法义务内容不完备。如实名制社交网络平台,在保障个人信息、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的同时,也负有提供特定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履职的义务。但在保护公民隐私与查清犯罪事实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平台在协助执法时面临困境。
二. 网络平台义务履行可能性缺乏专业判断
- 义务履行的可能性是判断网络平台是否能够实施合法行为的核心标准。然而,由于缺乏专业、系统的技术水平检测监管机制,网络平台往往以“安全管理技术实施不具备可能性”作为免责辩护。这使得平台可能怠于提高安全技术应用和管理水平,从而变相地回避结果。
- 目前尚无法通过客观机制对网络平台是否因成本投入、引流需要等效益因素未及时填补技术漏洞,怠于履行安全管理义务进行评判。
三.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犯罪认定途径冲突
- 网络平台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存在两种途径:一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二是根据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刑事责任。但二者在适用上存在冲突。特别是构成后者犯罪的客观条件之一是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这涉及到改正措施或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等判断因素,往往在实践中难以把握。
四. “技术中立”原则抗辩的滥用
- 网络平台往往以“技术中立”进行责任抗辩,如提供隐藏房间的方式为直播违法内容提供“擦边”服务。然而,在Web3.0时代,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以及怠于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往往在犯罪社会危险性扩大过程中起关键性作用。因此,“技术中立”原则抗辩的适用应进行限缩,避免其成为网络平台逃避刑事责任的借口。
综上所述,网络犯罪刑法规制体系存在的问题涉及网络平台作为义务的不完备、义务履行可能性的缺乏专业判断、不作为犯罪认定途径的冲突以及“技术中立”原则抗辩的滥用等方面。这些问题需要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和完善,以更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网络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