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十五条在《民法典》中对应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对担保合同的相关规定上。《担保法》已经废止,其相关规定被《民法典》所吸纳并有所发展。以下是《民法典》中关于担保合同内容的相关规定,与《担保法》第十五条的内容有较为直接的对应关系: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这些条款共同构成了《民法典》中关于担保合同内容的基本框架,与《担保法》第十五条中关于担保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有相似之处,但《民法典》的表述更为全面和准确,且适应了新时代的发展需求。如果你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更详细的法律解释或建议,可以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