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类犯罪的违法所得以全部嫖资收入计算 支付给卖淫者的分成不予扣除-孙志远律师|法行宝
2025-07-08 刑事辩护

在组织卖淫类犯罪中,违法所得确实应以全部嫖资收入计算,支付给卖淫者的分成不予扣除。以下是对此结论的详细解释:

  1. 法律依据与解释:

    •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组织卖淫犯罪中,非法获利和犯罪所得均反映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
    • 组织卖淫行为人对卖淫活动实施管理、控制行为,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是认定构成组织卖淫犯罪的重要依据。因此,组织卖淫行为与卖淫活动紧密结合,不应单独评价。犯罪所得应当指向收取嫖娼人员所有费用的总和,即全部嫖资。
  2.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 在多个司法案例中,如(2022)粤0705刑初432号案,被告人的非法获利数额被认定为其犯罪收入的总和,而非扣除卖淫人员提成后的“利润”。
    • 这些案例表明,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组织卖淫犯罪中的全部嫖资作为犯罪所得予以认定,不扣除支付给卖淫者的分成。
  3. 逻辑分析与推理:

    • 组织卖淫罪的保护法益是对组织卖淫的整体行为进行否定,而非仅仅对谋取差价的行为进行否定。因此,犯罪所得应当包括全部嫖资。
    • 如果扣除卖淫人员分成来认定犯罪所得,将导致在升档量刑、判处罚金刑时采取较低标准,而在刑事追缴时采取较高标准,二者明显不相协调。
  4. 刑事追缴与行政追缴的关系:

    • 刑事追缴与行政追缴并不矛盾、重复。刑法中的违法所得是指犯罪不法层面的违法所得,与犯罪所得的含义是一致的。
    • 在组织卖淫犯罪中,向组织卖淫行为人追缴全部嫖资,与卖淫人员无涉,也不会形成重复追缴。

综上所述,组织卖淫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应以全部嫖资收入计算,支付给卖淫者的分成不予扣除。这一结论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如果您对此类问题有进一步的法律疑问或需要更详细的法律咨询,请直接向我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