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分行和支行之间的被担保权利不能代为享有。下面我将详细解释这一结论: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意味着,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特定于合同当事人的,非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
接下来,我们分析银行分行和支行之间的关系。虽然银行分行和支行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但在业务经营上,它们各自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它们各自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未经法定程序不能替代行使各自权利。
具体到担保权利上,如果支行与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那么该合同仅在支行与保证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分行作为非合同相对人,无权依据上述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样,如果分行与债务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支行与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但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证人知晓并认可上述约定,那么该约定对保证人没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银行分行和支行之间的被担保权利不能代为享有。这是因为它们各自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决定了它们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能相互替代。如果你在这方面有具体的法律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建议,请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