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关系人在受贿案件中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储博刚律师|法行宝
2025-07-03 刑事辩护

关于特定关系人在受贿案件中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1. 成立受贿共犯的认定:

    • 如果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通谋,并按照谋划安排提供银行账户以收取贿赂款,那么这种行为应认定为上游受贿罪的共犯。这是因为行为人不仅知晓谋利事由,还明确参与了受贿行为,符合受贿罪共犯的构成要件。
    • 对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并共同占有收受的贿赂款,同样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这要求行为人必须事先通谋、事中收钱,并且事后共同占有贿赂款。
  2. 成立洗钱罪的认定:

    • 如果特定关系人或其他人明确知晓提供的资金账户是用来收取受贿所得的贿赂款,并且这种行为阻断了钱款与上游犯罪的联系,达到了掩饰、隐瞒钱款来源的效果,那么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应成立洗钱罪。
    • 需要注意的是,洗钱罪要求行为人明确知晓钱款来源于七类“上游犯罪”,包括受贿犯罪。如果行为人仅概括知晓钱款来源于犯罪所得,但不明确知晓来源于受贿所得或不明知来源于哪类犯罪,则不成立洗钱罪,而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 不构成犯罪的认定:

    • 如果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仅限于知晓钱款来源于犯罪,甚至未认识到其提供的资金账户是被用于犯罪,那么行为人未产生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例如,提供资金账户本身并非违法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作为受贿人的近亲属,对于受贿人提出的使用银行账户的要求不进行犯罪层面的认知,那么在这种无犯罪意识主观状态支配下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特定关系人在受贿案件中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性质,需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层次、身份以及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类、分层、分情况的认定。如果行为人构成受贿罪共犯或洗钱罪等下游犯罪,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您对此类问题有进一步的疑问或需要具体的法律建议,请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