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李运杭律师|法行宝
2026-08-11 刑事辩护

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的问题,结论如下:

  1. 国有单位内设机构一般不能单独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明确限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整体单位,而非其内设机构或部门。内设机构作为单位的组成部分,通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所属单位承担。例如,某国有医院的财务科非法收受财物,应以医院整体作为犯罪主体,而非单独追究财务科的责任。

  2. 例外情形:内设机构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且符合特定条件
    若内设机构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授权,以单位名义索取、收受财物,并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且情节严重,可能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但需满足以下要件:

    • 形式要件:以单位名义实施,如加盖单位公章、通过单位账户收受财物;
    • 实质要件:利益归属于单位,而非个人或内设机构成员;
    • 程序要件:经单位决策程序(如党委会议、办公会决议)或负责人决定。
      示例:某国有银行分行行长办公会决定,以分行名义向贷款企业收取“顾问费”并入分行小金库,用于发放员工福利。此时,分行可作为单位受贿罪主体。
  3. 内设机构成员个人可能构成共犯
    若内设机构成员利用职务便利,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实际将利益归个人所有,则可能构成受贿罪共犯或贪污罪(如通过虚开发票套取资金)。例如,某国企部门负责人私自决定收受供应商回扣并私分,应按个人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建议:

  • 对国有单位:完善内设机构管理权限,明确重大事项决策程序,避免内设机构擅自以单位名义对外承诺或收受财物。
  • 对个人:若涉及内设机构收受财物,需严格区分利益归属(单位或个人),并保留决策程序证据(如会议纪要、授权文件),以规避刑事风险。

法律依据:

  •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
  •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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