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无效-于青律师|法行宝
2026-08-11 劳动纠纷

“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在法律上通常被视为无效,但在特定情况下可被视为有效。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以下要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意味着当事人必须清晰地表达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愿,并指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来负责仲裁程序。而“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由于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和诉讼之间做出选择,这种模糊性违反了仲裁协议内容必须明确的要求。

二、“或裁或审”仲裁协议无效的原因

  1. 违反仲裁基本原则:

    • 仲裁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原则、独立原则等,其中自愿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协议时,必须明确表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显然违反了这一原则,因为它赋予了当事人选择诉讼或仲裁的自由,导致仲裁协议本身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2. 破坏仲裁程序稳定性:

    • 仲裁程序的启动和进行需要明确的仲裁协议作为依据。“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使得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可能无法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进而可能导致仲裁程序无法顺利进行。这不仅浪费了当事人的时间和资源,也破坏了仲裁程序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3. 不利于纠纷快速解决:

    • “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增加了纠纷解决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可能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协商选择何种方式解决纠纷,这无疑会延长纠纷解决的时间,增加当事人的负担。
  4.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这一规定直接指出了“或裁或审”仲裁协议的无效性。

三、特殊情况下的有效性认定

尽管“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原则上无效,但存在一种特殊的程序补救情况:如果一方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了仲裁,而另一方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那么可以视为双方默认接受了仲裁管辖,此时仲裁协议有效,仲裁程序可以继续进行。这一规定实际上体现了法律对于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自主权的尊重与限制,既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自由选择仲裁或诉讼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也明确了“或裁或审”这种模糊不定的约定在法律上的无效性。

四、无效后的救济途径

当“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时,当事人有以下救济途径:

  1. 重新达成仲裁协议:

    • 若双方能重新达成一致,可以签订新的仲裁协议,并依此将纠纷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2. 提起诉讼:

    • 若无法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实体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受理、审理并作出裁判。

五、总结与建议

综上所述,“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因其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通常会被视为无效。为避免后续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应确保协议的明确性和排他性,即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特定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排除其他任何形式的争议解决方式。这样不仅能保障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还能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和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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