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危险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了五种情形,具体如下: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 这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较高的主观恶性、明显的犯罪习惯,或在犯罪后表现出继续犯罪的倾向。例如,他们可能策划、组织、预备或扬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多次、连续、流窜作案,甚至依赖犯罪所得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这些行为都表明他们有可能在未受有效约束时再次犯罪。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 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构成直接且现实的威胁时,即被视为具有此类社会危险性。比如,他们可能策划、组织或预备实施严重危害上述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曾因类似行为受到过刑事或行政处罚。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 为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任何试图破坏或篡改证据、影响证人作证或与其他同案犯串供以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都被视为具有社会危险性。这包括销毁关键物证、篡改账目记录、通过威胁或贿赂阻止证人如实提供证言,或与其他涉案人员统一口径编造虚假供述等。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被害人、举报人或控告人的行为而面临法律制裁,并因此产生报复心理,进而采取威胁、伤害甚至杀害等打击报复行为,即构成此类社会危险性。这需要根据其具体言行和过往行为模式进行综合分析。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若表现出自杀倾向或试图逃避法律追究,如策划逃跑、藏匿等行为,不仅会影响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还可能导致其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因此,这类行为同样被视为具有社会危险性。
在判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具有上述社会危险性时,司法机关会全面考虑多种因素,包括案件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情况、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和解协议等。同时,也会深入评估其个人情况、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妨碍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可能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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