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解读,核心结论如下:
该条款主要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在特定情形下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认定标准。具体来说,它聚焦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判断。
1. 条款原文及立法背景
条款原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但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立法背景:该条款的设立,旨在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后的不同行为性质,特别是要区分那些出于真心悔过、及时纠正错误而退还或上交财物的行为,与那些为了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制裁而退还或上交财物的行为。
2. “及时退还或上交”的认定
时间要素:关键在于“及时”。这里的“及时”并非一个绝对的时间标准,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后,短时间内(如数日、数周内)就退还或上交了财物,且没有利用该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者谋取利益的行为尚未开始或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那么可以认定为“及时退还或上交”。
主观意图:除了时间要素外,还需要考虑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意图。如果其退还或上交财物的行为是出于真心悔过、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希望纠正错误,那么更有可能被认定为“及时退还或上交”。
3. “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认定
关联性: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了掩饰自己的犯罪行为而退还或上交财物,那么这种行为就不再属于“及时退还或上交”,而是构成了受贿罪的既遂后的掩饰行为。
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最终退还或上交了财物,也不影响其受贿罪的认定。因为其已经完成了受贿的犯罪行为,退还或上交财物只是其事后的一种补救措施,不能改变其已经犯罪的事实。
4. 实际应用中的注意事项
证据收集:在实际案件中,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是“及时退还或上交”还是“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需要收集充分的证据。这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时间、退还或上交财物的时间、退还或上交的原因、是否有利用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等。
法律适用:在适用该条款时,需要严格区分不同情况下的行为性质。不能仅凭国家工作人员退还或上交了财物就简单地认为其不构成受贿罪,也不能因为其退还或上交了财物就忽视其之前可能存在的受贿行为。
举例说明:
假设某国家工作人员A收受了请托人B的财物后,立即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在第二天就将财物退还给了B,且没有为B谋取任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A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及时退还”,不构成受贿罪。
但如果A在收受财物后,利用职务之便为B谋取了利益,并在数月后因担心被查处而退还了财物。在这种情况下,A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及时退还”,而是构成了受贿罪的既遂后的掩饰行为。
总结与建议: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后的不同行为性质具有重要意义。在实际应用中,需要严格区分“及时退还或上交”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不同情况,并收集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如果你或你身边的人遇到了类似的问题,可以直接向我咨询,我会根据你的具体情况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