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通则 对于鉴定意见出具后又提供鉴定材料是如何规定的-段英鹏律师|法行宝
2026-06-26 行政纠纷

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相关规定,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则上不得补充鉴定材料,但存在例外情形需分情况处理,具体分析如下:

一、一般原则:鉴定意见出具后不得补充材料

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该条款隐含了鉴定意见的终局性,即鉴定程序完成后,鉴定机构应基于现有材料出具结论,原则上不得因后续补充材料而修改或补充鉴定意见。此规定旨在保障鉴定程序的严谨性和结论的稳定性。

二、例外情形:需通过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处理

若鉴定意见出具后发现需补充材料,需通过法定程序解决,而非直接修改原意见:

  1. 补充鉴定
    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三十一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关键点:

  • 需由委托人(如法院、公安机关等)提出申请,鉴定机构不得自行启动;
  • 补充材料需与原委托事项直接相关,例如原鉴定因材料不全导致结论不明确;
  • 补充鉴定后需出具新的鉴定意见书,而非直接修改原意见。
  1. 重新鉴定
    若补充材料导致原鉴定结论的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如发现关键材料被伪造),则需通过重新鉴定程序处理。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践中的关联性:
若补充材料证明原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实体错误(如材料虚假),可归入第(四)项“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

三、实务建议

  1. 对委托方:若需补充材料,应立即通过书面形式向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申请,并说明材料与原委托事项的关联性;
  2. 对鉴定机构:收到补充材料后,需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补充情形,避免违规操作导致鉴定意见无效;
  3. 对当事人:若发现对方在鉴定后补充关键材料,可依据《民事诉讼法》或《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或启动重新鉴定。

总结:鉴定意见出具后,补充材料需通过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程序实现,且必须由委托方启动。直接修改原鉴定意见或未经法定程序使用补充材料,均可能导致鉴定结论被法院不予采信。如有具体案件需进一步分析,可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