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关于仲裁中止的规定如下:
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因特殊情况出现导致仲裁程序不能或者不宜进行,需要使仲裁程序暂时停止。具体中止审理的情形包括: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在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时,其仲裁权利能力自然终止,但其实体权利并不因此而自然灭失,可由其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确定该继承人的过程可能比较复杂,甚至可能产生民事纠纷,因此需要中止审理,等待适格的继承人出现。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的。如劳动者一方因先天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辨识能力不足,不能正常预见自己行为法律后果的,必须依法确定其监护人,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在确定法定代理人的过程中,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用人单位因合并、撤销、解散等原因而终止,在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没有确定之前,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战争等个人无法避免的情况。当事人遭遇上述情况,且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参加仲裁活动时,仲裁庭应当中止审理。
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当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时,应等待其他案件处理结束得到结果,再恢复本案审理。
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工伤案件的审理需要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等基础信息来最终确定劳动者的工伤待遇,而这些过程往往需要一段比较长的时间,因此仲裁庭应当中止审理,等待相关结果的出现。
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当出现使案件的审理程序不能继续进行下去的情形时,仲裁庭可作出案件中止审理的决定。
在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仲裁庭应当及时恢复案件的审理。自仲裁程序恢复之日,中止审理的决定自行失效,仲裁活动与案件中止审理前的仲裁活动相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