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过程中 社保局要求职工做关联性鉴定 法定依据是什么-罗升庚律师|法行宝
2026-06-22 劳动纠纷

社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要求职工做关联性鉴定的法定依据,主要来源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具体分析如下:

  1.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适用前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认定需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三要素。当职工受伤情形存在争议(如伤情是否由工作导致、是否属于原有疾病发作等),社保局有权要求职工进行关联性鉴定,以确认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职工声称因工作劳累导致心脏病发作,但用人单位主张其本身有心脏病史,此时关联性鉴定可明确疾病发作与工作强度的关联程度。

  2.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赋予社保局的调查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这里的“调查核实”包括要求职工进行医学鉴定(如关联性鉴定),以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若职工拒绝配合,社保局可能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以“材料不完整”为由中止认定程序,甚至作出不予认定决定。

  3. 司法解释对关联性鉴定的间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社保局在认定工伤时需审查“职工受伤与工作之间的关联性”。例如,职工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若要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需符合“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且“疾病与工作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例外情形。此时关联性鉴定可辅助判断疾病是否因工作诱发。

  4. 地方性法规的补充规定
    部分省份(如广东、江苏)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社保局可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第三方机构进行关联性鉴定。例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同时可要求职工提供医学鉴定证明伤害与工作的关联性。”

实务建议:

  • 若社保局要求关联性鉴定,职工应积极配合,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 鉴定机构需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报告需明确“伤害与工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
  •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报告15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如有具体案件细节(如伤情类型、争议焦点),可进一步向我咨询,我会结合地方规定和类案裁判规则为您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