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桑文君律师|法行宝
2026-06-12 合同纠纷

关于《民法典》中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我为您详细梳理如下:

一、格式条款的定义与特征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核心特征在于“预先拟定”和“未与对方协商”,这通常体现在如保险合同、电信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标准化合同中。

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义务

  1. 提示与说明义务:

    •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 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若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 公平原则:

    •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排除或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1. 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

    • 如免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责任,或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2. 加重对方责任:

    • 如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或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3.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 如完全排除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主要权利,导致合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4. 其他无效情形:

    • 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等。

四、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当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若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一规则体现了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限制,以及对相对方权益的保护。

五、实际案例与法律建议

案例:在某电信服务合同中,电信公司预先拟定了“用户欠费超过30日,电信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服务并收取高额违约金”的条款。若电信公司未在合同中以显著方式提示用户注意该条款,且未对该条款进行说明,用户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法律建议:

  1. 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

    • 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应确保条款内容公平、合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在签订合同时,应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对方要求进行说明。
  2. 作为格式条款的相对方:

    • 在签订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与自身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 若对条款内容有疑问或不解,应及时向提供方询问并要求解释。
    • 若发现条款存在不公平、不合理或违法情形,应及时提出异议并拒绝签订。

若您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遇到格式条款相关问题,欢迎直接向我咨询。我将根据您的具体情况,为您提供专业、全面的法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