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机关是怎么规定的-畅军峰律师|法行宝
2026-04-14 行政纠纷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机关的规定,主要明确了不同情形下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机关,具体规定如下:

一、一般规定

  1.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例如,若对某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该县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 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 对这些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需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例如,若对某市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向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3.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

    • 对其所属部门或下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例如,若对某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某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该地区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
  4. 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

    • 若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则以其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直接管理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例如,若对某市公安局派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且该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职权,可以向该市公安局或该市公安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5.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当事人可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共同上级机关受理),也可向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共同的上级机关提出)。若分别向不同层级机关提出申请,则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机关受理;同时收到的,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已受理的,另一机关移送至已受理机关。
  6. 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 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若无继续行使职权的机关,则由决定撤销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二、特殊情形下的规定

  1. 国务院部门或省级政府作为被申请人:

    • 对国务院部门或省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需向原作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自我监督);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国务院裁决(最终裁决)。
  2. 省级以下政府及工作部门作为被申请人:

    • 对省级以下政府或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 对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作为被申请人:

    • 对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依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或直接管理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4.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被申请人:

    • 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为复议机关。
  5.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

    •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为复议机关。

法律建议:

  • 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应明确复议机关,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选择正确的复议机关进行申请。
  • 若对复议机关的选择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以确保复议申请的顺利进行。

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 若选择错误的复议机关进行申请,可能导致复议申请被驳回或不予受理,从而延误救济时机。
  • 因此,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务必确认复议机关的正确性,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如有任何关于行政复议机关的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