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109和112区别-孔纯龙律师|法行宝
2026-04-14 刑事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109条与第112条的核心区别在于适用阶段、启动主体及法律后果的不同,具体分析如下:

1. 适用阶段不同

  • 第109条:属于立案前的线索处理程序。
    当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时,需先进行初步审查,判断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如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则应当立案;若认为证据不足或情节轻微,则不予立案。

  • 第112条:属于立案后的侦查措施。
    立案后,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进行侦查行为(如搜查、扣押、技术侦查等)。

通俗理解:
第109条是“是否启动刑事程序”的门槛,第112条是“启动后如何调查”的手段。

2. 启动主体不同

  • 第109条:

    • 公安机关:直接受理行政案件、群众举报或自行发现线索时启动。
    • 检察院:自行侦查或监督立案时启动(如职务犯罪案件)。
    • 法院:仅在自诉案件中可能涉及(如被害人直接起诉的轻微犯罪)。
  • 第112条:
    仅公安机关有权在立案后采取侦查措施,检察院仅对自侦案件有部分侦查权(如贪污贿赂案件),法院无侦查权。

关键点:
立案是公安机关专属权力,但检察院可监督立案;侦查措施主要由公安机关执行。

3. 法律后果不同

  • 第109条:

    • 立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公安机关可开展侦查。
    • 不立案:需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并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可申请复议或向检察院申诉。
  • 第112条:

    • 侦查措施需严格依法进行,如超期羁押、非法取证可能构成程序违法,相关证据可能被排除。
    • 犯罪嫌疑人若被采取强制措施,可申请变更或解除(如取保候审)。

案例说明:

  • 若张三举报李四盗窃,公安机关根据第109条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决定不立案。张三可申请复议或向检察院申诉。
  • 若立案后,公安机关根据第112条对李四采取拘留措施,需在24小时内送看守所并通知家属,否则可能构成违法。

4. 实践中的衔接

  • 第109条是第112条的前提:未立案不得采取侦查措施(紧急情况除外,如现行犯可先拘留后补手续)。
  • 第112条是第109条的延续:立案后需通过侦查收集证据,最终决定是否移送审查起诉。

总结建议:
若您涉及具体案件,需先明确案件处于“立案前”还是“立案后”阶段,再结合主体身份(如是否为控告人、犯罪嫌疑人)选择维权路径。如有疑问,可直接向我咨询,我会结合案情进一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