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仅按90天计算误工费而未采纳三期鉴定120天结论,可能存在以下两种核心情形,需结合具体证据和条款综合判断:
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且未被法院或调解机构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原则上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中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结论为准。若保险公司认为三期鉴定(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中误工期的120天结论过长,可能基于以下理由抗辩:
保险合同条款对误工费计算有特殊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部分商业险合同可能约定“误工费最长赔偿期限为90天”,或规定“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为准,鉴定结论仅作参考”。此类条款若以加粗、提示等方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则可能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但需注意:若合同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鉴定结论为准”的规定冲突,或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该条款可能被认定无效,此时仍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建议行动步骤:
关键证据清单:
若有进一步细节(如保险公司具体抗辩理由、合同条款内容等),可随时补充说明,我会为您细化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