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自首的规定在第几条-梁理军律师|法行宝
2026-04-08 刑事辩护

自首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以下是对该条款的详细解读:

  1. 一般自首:

    • 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法律后果: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构成条件:
      • 自动投案: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投案方式多样,包括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以及因病、伤等特殊情况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先以信电投案等。
      • 如实供述罪行: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需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若犯有数罪,仅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的部分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需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及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2. 特别自首(准自首):

    • 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 法律后果:同样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需注意,若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一定按自首处理。
    • 构成条件:
      • 主体特定性:限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正在服刑的罪犯。
      • 时间限定性:如实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
      • 供述主动性:需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3. 自首的认定与特殊情形:

    • 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包括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因病、伤或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以信电投案;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罪行;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捕获;以及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等。
    • 如实供述的其他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 共同犯罪的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应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而从犯、胁从犯或实行犯,只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即可认定为自首。若他们供出主犯或首要分子的罪行,可视为立功表现。
    • 自首与数罪并罚:若犯罪嫌疑人自首后又被发现有其他罪行,或自首的罪行只是其所犯罪行的一部分,需遵循数罪并罚原则。即先对自首的罪行从轻或减轻处罚,再与其他罪行合并处罚。

法律建议:

  • 若您或您身边的人涉嫌犯罪,建议尽快考虑是否选择自首,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以获取准确的法律意见和指导。
  • 自首的认定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在决定自首前,应充分了解自首的法律规定和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
  •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也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准确认定自首情节,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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