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洗钱 收益的认定-刘明妍律师|法行宝
2026-04-04 刑事辩护

关于自洗钱收益的认定,这是一个涉及法律专业知识的复杂问题,我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为您进行详细解答。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自洗钱。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自洗钱是指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相关上游犯罪后,为掩饰、隐瞒其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行为。这里的上游犯罪通常包括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

在认定自洗钱收益时,我们主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 行为人必须具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主观故意。这是认定自洗钱的关键要素之一。
  2. 行为的客观表现:

    • 行为人实施了具体的掩饰、隐瞒行为,如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 在您提供的案例中,甲将受贿所得的6根金条交由丙变卖,并将变卖所得存入其实际控制的丙银行卡中,这一行为就构成了自洗钱,因为它改变了贿赂物的原有状态,并借助了金融工具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侵害。
  3. 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 自洗钱的收益必须来源于上游犯罪所得或其产生的收益。在案例中,甲处理的赃款均来源于其受贿所得,因此符合自洗钱收益的来源要求。
  4. 数额的认定:

    • 在认定自洗钱数额时,应计算行为人实际掩饰、隐瞒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金额。在案例中,对于甲的自洗钱数额,存在不同意见。但根据第三种意见(也是笔者同意的意见),甲将4根金条带回老家保管的行为和100万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的行为不构成自洗钱,因此洗钱数额应认定为440万元(即240万元变卖金条所得+200万元通过虚假贸易转移的资金)。
  5. 法律适用和原则:

    •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已实施完成的自洗钱行为,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作为犯罪追诉。
    • 此外,如果行为人将赃款用于家庭日常支出等没有故意掩饰、隐瞒受贿所得性质和来源的行为,且没有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或超出上游犯罪行为所能评价的范围,则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构成自洗钱。

综上所述,自洗钱收益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的客观表现、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以及数额的认定等多个方面。在具体案件中,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希望以上解答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解释,请随时告诉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