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3号)第九条共包含五款,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款:
考生有第九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明确考试违纪行为的直接后果,即单科成绩作废。)
第二款:
考生有第九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区分普通考试作弊与自考作弊的处罚差异,强调作弊行为的全面否定性后果。)
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第四款: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第五款: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强调考试秩序维护的普遍性义务,为后续处罚提供行为规范基础。)
补充说明:
该条款通过“违纪—作弊—严重作弊—认定标准—秩序维护”的逻辑链条,构建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的分级体系。若需进一步分析具体行为对应的处罚档次或申诉流程,可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