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直接以具体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但相关理念在物权编和合同编的多个条文中有所体现,且司法实践中已对其合同效力及实现方式予以认可。具体如下:
核心理念体现:
-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通过否定“流押/流质条款”的效力,间接规范了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即当事人应通过清算程序实现优先受偿权,而非直接取得所有权。
-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及第四百一十四条:确立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法律地位,并为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提供了制度空间。
司法实践指引: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七十一条:明确认可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并规定了其实现方式应避免直接归属债权人的流押风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进一步细化让与担保的实现规则,要求债权人需就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虽然《民法典》未直接规定让与担保,但通过相关条文及司法实践,已构建起让与担保的法律框架和实现机制。如有具体法律问题或需进一步咨询,请直接向我提问。